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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襄陽市人民政府 關于修改《襄陽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決定

      2024-11-19 08:31
      50

      襄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襄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襄陽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24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


      代理市長 杜海洋


      2024年11月12日




      襄陽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襄陽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和規范我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體系,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湖北省城鎮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span>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第二條:“本市市區(不含襄州區)公共租賃住房的籌集、分配、使用、騰退和管理適用本辦法?!?/span>


      三、將第二條修改為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戶型面積和租金標準,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以及新就業無房職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span>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市住房保障部門是全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市發改、公安、民政、財政、人社、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審計、市場監管、統計、醫保、行政審批、稅務、住房公積金中心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相關工作?!?/span>


      五、刪去“第二章規劃建設”。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第五條:“公共租賃住房通過集中新建、購買商品住房、改造存量住房、長期租賃社會房源以及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建等多種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span>


      七、刪去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八、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六條:“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商品住房建設用地的開發建設項目,按項目商品住房建筑總面積(以規劃條件中確定的住宅建筑面積為準)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賃住房?!?/span>


      九、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第七條:“商品住房開發建設項目中按規定配建公共租賃住房的,土地出讓時,市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部門出具配建要求。


      “市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部門在核發商品住房開發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明確配建公共租賃住房的單套建筑面積、總建筑面積等事項。


      “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與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對公共租賃住房配建進度進行核查?!?/span>


      十、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八條:“社會投資主體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納入全市公共租賃住房統一管理,未經批準,嚴禁改變性質,嚴禁變相出售或違規使用。


      “社會投資主體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收益’,投資者權益可依法轉讓?!?/span>


      十一、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第九條:“政府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安排的公共租賃住房專項資金;


      “(二)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提取土地出讓凈收益百分之十以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設的資金;


      “(四)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


      “(五)依法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六)社會捐贈的資金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span>


      十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條:“市區公共租賃住房分配一般采取面向社會公開的方式分配。


      “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采取定向集中安置的方式分配。定向集中安置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門另行制定?!?/span>


      十三、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一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以家庭為單位,每個家庭確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為申請人。申請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或其他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且共同居住的人作為共同申請人。


      “每個家庭只限申請承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span>


      十四、將第十七條第一款單列一條,并修改為第十二條:“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申請面向社會公開分配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家庭符合民政部門認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


      “(二)申請家庭在市區無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積不超過十五平方米,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span>


      十五、將第十七條第二款單列一條,并修改為第十三條:“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申請面向社會公開分配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家庭在市區無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積不超過十五平方米,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二)申請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家庭成員僅一人的,收入標準上浮百分之二十;


      “(三)申請人在市區有固定職業,且連續在市區繳納社會保險一年以上或累計繳納兩年以上?!?/span>


      十六、將第十七條第三款單列一條,并修改為第十四條:“新就業無房職工申請面向社會公開分配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為高中階段教育及以上學歷人員,且畢業未滿五年;


      “(二)本人在市區無住房,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區社會平均工資;


      “(四)在市區正常繳納社會保險?!?/span>


      十七、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五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照資格條件提供相應的申請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span>


      十八、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十六條:“申請面向社會公開分配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門或實際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市住房保障部門或實際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家庭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初審,并提出初審意見。經初審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和初審意見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七個工作日。


      “(三)經初審符合條件且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醫保、稅務、住房公積金中心等相關部門,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家庭承租資格進行復審,復審結果由市住房保障部門匯總。經復審符合條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復審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七個工作日。


      “(四)經復審符合條件且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核準公共租賃住房承租資格,并向社會公布。


      “(五)經復審不符合條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復審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門申訴,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復核,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span>


      十九、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七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市住房保障部門發出的入住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簽訂租賃合同。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簽訂租賃合同的,視為自動放棄?!?/span>


      二十、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十八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賃住房。承租期間,承租人不得閑置、出租、轉租、出借、擅自調換公共租賃住房,也不得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


      “承租人應當愛護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對房屋進行裝修。確需裝修的,應當取得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同意。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或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維修或賠償?!?/span>


      二十一、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十九條:“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部門、財政部門統籌考慮住房市場租金水平和保障對象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span>


      二十二、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享有與自有產權住房居民同等的基本社會公共服務待遇?!?/span>


      二十三、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承租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間,發生申請人死亡、離異、離開市區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該家庭仍然符合保障條件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就剩余租期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因疾病、就業、子女就學、家庭人口發生變化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可按規定調換?!?/span>


      二十四、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一般不超過五年。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屆滿前三個月向市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且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準予續租。


      “未按規定提出續租申請或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承租人,租賃期屆滿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span>


      二十五、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一)提供虛假證明,采用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六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經催繳仍不繳納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轉租、出借、擅自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


      “(五)損毀、破壞公共租賃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附屬設施,拒不恢復原狀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span>


      二十六、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隱瞞、虛報或者偽造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等信息騙取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騰退;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按照市場價格補繳承租期間的租金及費用;申請人在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補繳租金、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承租人在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span>


      二十七、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承租人拒不騰退的,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責令限期騰退的決定。承租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承租人在騰退決定期限內不騰退,經催告逾期仍不騰退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span>


      二十八、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span>


      二十九、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span>


      三十、調整辦法中關于行政部門的名稱,統一將“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住房保障部門”;將“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部門”;將“工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刪除“物價”“監察”“土地儲備中心”部門的表述。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


      《襄陽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編輯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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